有關「外交部補助民間團體從事國際交流及活動要點」申請注意事項
說明 | 條文 |
一、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民間團體及機構參加或舉辦國際交流及與國際事務有關之會議或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 |
申請條件 | 二、本要點所稱民間團體,係指依法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非營利團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 各級學校、學術機構及智庫與國內外民間團體合作參與國際性質活動者,得比照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補助。 已適用本部其他補助規定且已獲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要點重複申請補助。 |
三、民間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國際交流及活動費用: (一)為維護或爭取我國在各國際組織之權益。 (二)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多邊或雙邊關係而具外交效益者。 (三)參與或主辦各類國際交流活動,有助於增進各國人民對我國之友誼與瞭解,提升我國際地位及國際能見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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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項目 | 四、本部對於民間團體申請補助國際交流及活動費用之審查項目及原則如下: (一)申請參加各種國際組織之入會費,得酌予補助自籌款不足部分差額,其金額不得超過入會費之半數。對國際組織之捐款、分攤款及加入組織後之年費,原則不予補助。 (二)參加國際會議及活動或邀請國際人士在國內參加會議及活動之費用,視其規模、與會人數及其代表之地區、國家等項目酌予補助經費。如補助項目為機票款且全數由本部補助者,應依本部機票採購相關規定辦理。 (三)在國內舉辦之國際會議,得補助包括場地租金等會議相關費用,以不超過該會議全部實支經費之二分之一為限;其向參與人收取報名費、註冊費或其他費用而仍有不足者,則以補助該項差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四)在國內申請設立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總部、秘書處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得申請補助部分開辦費用。 (五)在國內舉辦非職業性國際比賽或活動有收入者,如收支相抵仍有不足,得酌予部分補助,最多以該項差額三分之一為限;其未有收入者,最多以補助所需費用之三分之一為限。 (六)受補助民間團體如須辦理採購,其接受本部或其他機關補助之各項經費占指定補助項目之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目前規定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適用政府採購法並接受本部監督。 (七)申請補助,其人事費及設備採購費不屬本要點補助項目。 |
審查方式 | (八)申請補助案原則先經本部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後,提送本部審查小組審議,再簽請部次長核定後函復。 |
專案申辦條件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辦理: (一)民間團體配合政府政策爭取在臺舉辦或前往海外參加政府間國際組織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會議與活動者。 (二)民間團體配合政府政策積極爭取國際性比賽或活動在臺舉辦者。 (三)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多邊或雙邊關係而具政治外交效益者。 (四)本部主動洽請民間團體或專業人士參加雙邊或多邊活動者。 (五)具外交效益之國際合作案。 依本要點第六點之規定提出申請,經本部認定符合前項之專案情形者,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簽請部次長核定。 |
申請期間 | 六、申請補助之方式及處理原則如下: (一)應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向本部提出申請,逾期或未依規定備齊文件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者得以書面或至本部非政府組織國際事務會雙語網站線上提出申請。 (三)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應撤銷補助,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四)第一款所稱文件包括:公文、企劃書(應說明活動程期、參與人數與預期效益)、依法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證明、出席人員名單、預算表(全部經費來源,包括自籌款數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或接受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及邀請函影本。 (五)具緊急性及突發性之情形者,其申請時限得不受第一款之限制。 |
個別受補助者之補助金額上限 | 七、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原則上不予補助: (一)申請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本部認定不符第三點各款之要件,或純屬國內、兩岸性質之活動者。 (二)同一年度,同一申請補助團體之總補助額度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曾有損害國家形象或國家利益,並經查證屬實。 (四)已獲本部主管之財團法人補助者。 (五)國際會議或活動之主辦單位,依本要點提出申請補助以一個為限。 |
核銷規定 | 八、接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於會議或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本部核銷、撥款: (一)會議或活動舉辦情形及成果報告書(含電子檔) 並檢附成果報告書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 (二)收據:應註明補助單位、受補助之活動名稱及補助項目、受補助金額、具領人(列明受補助單位全銜,並加蓋印信及統一編號)。 (三)收支清單:應列明全案實際收入、支出項目明細及其他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支用單據:應黏貼於黏存單,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兩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經受補助單位負責人、會計及經辦人核章後依序裝訂。 (五)匯撥補助經費之金融機構及分行名稱、帳戶戶名、帳號及存摺封面影本。 前項第四款之支用單據如為補助機票款,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行程之文件、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登機證存根(含電子登機證)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但自國外應邀來臺人士免附登機證存根。 經核定補助之活動計畫非經本部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因故取消計畫,須備文說明並繳回活動補助款,惟倘獲本部補助之民間團體係因遇天災或戰亂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收受補助款當事人之事由,致活動取消且因活動繳付之費用不可退還者,得檢附相關支出單據於原訂期限內報核;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報核,應於期限截止前向本部申請展延,並在本部同意展延之期限內,完成結報。未依限報核,且未申請展延者,本部得撤銷補助。 民間團體於受補助案件結案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如有結餘款或衍生利息等其他收入,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或坐扣 |
績效評估 | 九、本部得檢討各民間團體舉辦或參加活動之績效,發現成效不佳、或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或違反我國或活動所在地性別平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部除得要求核扣、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該團體日後申請補助一至五年。 |
十、本部因推動外交事務需要或民間團體部分董監事指定由政府官員擔任等特殊政務考量,得以特案方式補助特定民間團體辦理相關事務,其補助金額、內容及範圍,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簽請部次長核定,不受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點之限制。其補助經費核銷之程序,由本部另訂之。 | |
全案預算概估 | 外交部114年補助民間團體從事國際交流及活動之年度經費計新台幣4,681萬4,000元。 |
有關「外交部與民間團體合作參與國際援外活動要點」申請注意事項
說明 | 條文 |
一、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我國內從事國際合作之民間團體參與國際援外事務有關計畫,參酌國際合作發展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特訂定本要點。 | |
申請條件 | 二、本要點所稱民間團體,係指依法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非營利團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且具從事國際合作之能力及能量者。 本要點所稱國際援助合作計畫,係指為推動及辦理對外人道及發展援助事務之合作計畫。 |
三、民間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其國際援助合作計畫: (一)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多邊或雙邊援助合作計畫而具外交效益者。 (二)參與或主辦各類援助合作計畫,有助於增進各國人民對我國之友誼與瞭解,強化我邦交關係,提升我國際地位及國際能見度者。 已適用本部其他補助規定且已獲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要點重複申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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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項目 | 四、本部對於民間團體申請補助國際援助合作計畫之審查項目及原則如下: (一)民間團體赴合作計畫目標地區考察、評估申請補助之項目為機票款且全數由本部補助者,應依本部機票採購相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補助合作計畫之人事、營建工程、購置房屋、土地及權利等費用不屬本要點補助項目。但經本部以專案方式另行簽辦者,不在此限。 (三)受補助民間團體如須辦理採購,其接受本部或其他機關補助之各項經費占指定補助項目之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目前規定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適用政府採購法並接受本部監督。 |
審查方式 | (四)申請補助案應先經本部業務主管單位彙整相關業務單位及駐外機構就計畫內容、金額、可行性、效益、考核機制之意見後,提送本部審查小組審議,必要時並得邀請提案之民間團體列席說明,再簽請部次長核定函復。 (五)前款所稱審查小組得由下列單位派員組成: 1.非政府組織國際事務會。 2.國際援助合作計畫內容所涉相關地域司。 3.國際合作與經濟事務司。 4.主計處。 5.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6.其他相關機構。 |
五、 依本要點向本部提出申請之方式及處理原則: (一)申請者應備齊文件,以書面或至本部非政府組織國際事務會雙語網站線上提出申請,未依規定備齊文件者,不予受理。 (二)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且經查證可歸責於民間團體,應終止該國際援助合作計畫,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第一款所稱文件包括函文、企劃書(應說明計畫內容與程期、可行性評估結果、全案預期效益及在受援國合作機構之背景資料)、立案證明及預算表(預算項目明細金額、全部經費來源,包括自籌款數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或接受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須分期預撥款項案件,應併附各期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或進度及經費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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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原則上不予補助: (一)所提國際援助合作計畫經本部審查小組認定不符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各款之要件,或純屬國內、兩岸性質之合作計畫。 (二)本部責成相關駐外機構訪視計畫目標區域及受援國合作機關(構)後,評為風險極高且不可行。 (三)曾參加國際會議、活動或執行國際援助合作計畫,有損害國家形象或國家利益,並經查證屬實。 (四)已獲本部主管之財團法人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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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得考量國際援助合作計畫性質,依法委託適當民間團體辦理。 | |
八、經核定之國際援助合作計畫在受援國執行期間,受補助之民間團體須協助本部相關駐外機構與當地合作機關(構)聯繫,並安排本部人員定期赴訪及評估計畫執行情形與成效。 | |
撥款原則 | 九、經核定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提出擬與本部及受援國合作機關(構)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草案,經本部核定後方能撥款。撥款原則如下: (一)本部補助款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國際援助合作計畫,一律採執行完畢後一次檢附應備齊文件辦理核銷及撥款,計畫執行中本部得視需要考核計畫執行成效。 (二)本部補助款逾新臺幣30萬元且須分期預撥款項之國際援助合作計畫,應於計畫書中敘明各期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或進度及各期經費需求,經本部審查同意後,於計畫初期先撥付第一期款;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完成第一期工作項目且支用金額達第一期款之75%以上,並提出應備齊文件經本部審核通過後,撥付第二期款;後續各期亦依上揭模式辦理,尾款於全案執行完成並提出應備齊文件後撥付。 |
十、前點所稱應備齊文件如下: (一)計畫執行情形之期中報告書及期末(成果)報告書。 (二)領據,應註明民間團體全銜、受補助之援助計畫全稱及補助項目、受補助金額、具領人(列明受補助單位全銜、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出納、會計三人用印,並加蓋印信)。執行計畫過程中有將部分補助款轉交外國合作機關(構)支用之情形,須提供該合作機關(構)之領據及匯款與匯兌證明。 (三)收支清單,應列明全案實際收入、支出項目明細及其他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各項支出憑證: 1.計畫執行中辦理各項採購之支出憑證正本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黏貼於黏存單,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計畫由兩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經受補助單位負責人、會計及經辦人核章後依序裝訂。 2.如提出執行計畫之原始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提出原始支出憑證有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得於提出申請時一併敘明具體事由,經本部同意後,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如領據、含有全案經費支用與分攤情形一覽表之財務報告書及計畫執行狀況之照片或紀錄片等。 (五)匯撥補助經費之金融機構及分行名稱、帳戶戶名、帳號及存摺封面影本。 經核定補助之國際援助合作計畫非經本部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其因故取消計畫,須備文說明並繳回計畫補助款,惟倘獲本部補助之民間團體係因遇天災或戰亂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收受補助款當事人之事由,致活動取消且因活動繳付之費用不可退還者,得檢附相關支出單據於原訂期限內報核;因故無法於原定程期內報核,應於期限截止前向本部申請展延,並在本部衡酌可延展期限內,完成結報。未依限報核,復未申請展延者,本部得逕予註銷該筆補助款。 民間團體接受本部補助經費,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如有結餘款或衍生利息等其他收入,應按比例繳回或坐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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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效評估 | 十一、本部依據第八點檢討各民間團體執行國際援助合作計畫之績效,發現成效不佳、或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或違反我國或活動所在地性別平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部除得要求核扣、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或委託款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該團體日後申請計畫補助一至五年。 |
全案預算概估 | 外交部114年與民間團體合作參與國際援外活動之年度經費計新台幣3,041萬4,000元。 |
備註 | 考量受援對象、地區及補助項目各有差異,爰本要點未訂定個別受補助者之補助金額上限。復因援外工作常須因應全球災變等緊急情勢,為維持應變彈性,亦未明訂申請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