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符合下列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向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許:

一、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從事之業務應符合下列種類或目的之一:
    (一)民主自由。
    (二)人權正義。
    (三)和平包容。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之國際合作事務。

二、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應經本部認定不違背我國基本國策及外交政策利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整,且現金總額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二)取得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授予之一般或特殊諮詢地位及經本部認定之全球知名國際非政府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整。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經認許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許:
       一、在臺營運方式與設立目的及業務種類不符。
       二、違反本部所訂申請認許之條件。
       三、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向本部申請認許者,其諮詢地位其後未能取
           得更新。

第三條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向本部申請認許時,除須檢具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外,尚須依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檢附本部指定之文件如下:
一、前二年業務報告。
二、前二年財務報告,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三、財產清冊。
四、本年度工作計畫書,該工作計畫書應包含設置宗旨、擬設置地點、聯絡方式、工作項目、組織編制與職掌、工作方法及經費來源等內容。
五、在我國舉行活動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承諾書。
    前項第三款財產清冊填報日期應與資產負債表日期相同。財產種類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及不動產名稱應填列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名稱,並檢附財產憑據。財產清冊應經製表人、審核人及代表人簽章。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